如果说,最初有关少数民族公民权利保护的双边条约,因仅限于个别国家间而缺乏普遍性的话,那么1878年,德、俄、英、奥、法、意、土等国缔结的《柏林条约》则由于涉及国家、民族较多而明显具有某种普遍性。《柏林条约》对那些新独立的国家,如保加利亚、门的内哥罗(黑山共和国)、塞尔维亚和罗马尼亚等,明确设定了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义务。关于保加利亚的义务,条约第5条明确指出:“保加利亚的国家法应遵循下述原则:宗教信仰的差别不得成为排除或不承认某些人在下述各方面的权利能力的借口:行使公民权和政治权、担任公职、获得职业和奖励或者在任何地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和手工业。确保所有在保加利亚出生的人以及外国人享有自由并能公开举行任何宗教仪式,同时不得对各种宗教团体的圣秩制度及宗教团体同其宗教领袖交往作出任何限制。”条约第27、35、44条分别对门的内哥罗、塞尔维亚和罗马尼亚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柏林条约》的一个最显著特点是,它第一次将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国际共识,用明确的条文固定下来,使之成为相关国家尤其是新独立国家必须遵循的义务。《柏林条约》也是明确将民族国家独立建国的权利与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义务相结合的典范。
《柏林条约》之后,保护少数民族权利已成为国与国之间缔结国际条约的一个不可忽视的方面。在1912年保加利亚和希腊签署的《同盟条约》的序言中,双方陈述了这样的共识:“在土耳其的各个民族以真正的、名副其实的政治平等为基础的和平共处,和对帝国内各基督教民族根据条约或其他方式而获得的权利的尊重,是巩固东方局势的必要条件。”1913年土耳其与保加利亚签署的《君士坦丁堡条约》第8条明确规定:“所有保加利亚领土上的伊斯兰保加利亚臣民应享受具有保加利亚血统臣民所享受的同样的公民和政治权利。他们应享有思想自由、宗教自由和举办公开的宗教活动的自由,伊斯兰教徒的习惯应受到尊重。”同年土耳其与希腊签订的《雅典条约》第11条规定:“在被割让给希腊的领土上的将受希腊管辖的居民的生命、财产、荣誉、信仰和习惯应严格地予以尊重,他们应充分享受与希腊本国臣民相同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应确保伊斯兰教徒自由和公开地进行他们的宗教活动。”
近现代意义上的少数民族权利保护问题发轫于16世纪以来的欧洲宗教改革。在截至一战前的近400年的时间里,国际社会关于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共识经历了重要的发展阶段。从受保护的权利主体来看,宗教上的少数民族是最先形成共识的受保护群体(其中新教少数民族是最初的受保护群体,后来扩至其他宗教群体)。1814年至1815年维也纳和会后,民族上的少数人(少数民族)逐渐为各种国际条约所提及并逐步成为少数民族的重要部分。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时期,土著少数民族虽然也出现在某些国际条约中,但他们很大程度上不是受保护而是受限制或排斥的对象,如1867年美国与俄罗斯签订的《转让阿拉斯加专约》规定,“未开化的土著部落”不仅不得享受相关“权利、利益和豁免”以及在自由、财产和宗教方面的支持和保护,而且还要“遵守美国对该国土著部落随时可能采取的法律措施”。甚至1882年墨西哥和美国还专门签署了《关于越界追逐印第安人的协定的议定书》,双方就越界追逐“野蛮的”印第安人制定了详细的程序和方法。
从对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范围来看,从一开始的“礼拜权”、财产权等,发展到后来比较系统的宗教权利和民事权利,又发展到宗教自由、公民权、政治权等带有浓郁现代色彩的权利和自由等。这一时期还出现了“自己管理内政”、“协商解决”等带有“自治”、“协商”性质的新兴权利类型。当然,这种新兴权利实际上仅发生在潜在的民族国家与统治它的帝国之间。从权利保护的理念来看,这时期还出现了接近实质正义的所谓“真正的、名副其实的政治平等”等内容。
此外,从国际共识发生的区域性来看,出现了欧洲向美洲、亚洲扩展的态势;从国家分布来看,出现了西方国家向东方国家转移的趋势。
总的来看,自16世纪宗教改革至一战前,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共识,从受保护的主体、权利保护的内容和范围以及权利保护的区域延展等各个维度,都有了较大发展。如果仅从权利的“名目”来说,当前世界范围内少数民族所享有的绝大部分权利都已经在这个时期出现。然而,如果从权利保护的价值理念来看,这一时期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共识,还主要甚至完全基于维持列强间的均势和既得利益以及各个(准)民族国家的国家安全,少数民族权利保护问题更多的是作为列强之间相互制衡、牵制的筹码,这一点也可以从后来全面爆发的第一次世界大战的动因中看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