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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国际共识和国家义务(四)
——真正国际法意义上的有关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国际法文件产生
作者:周少青 日期:2012-07-06

二战后,鉴于一些少数民族的悲惨命运严重地影响了世界和平,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多数民族的命运,国际社会开始真正深刻反省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问题。联合国大会在一份名为《少数民族命运》的决议中,近乎沉痛地表示“再也不能对少数民族的命运漠然不顾了”。1945年11月的《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组织法》提出:“现已告结束之此次大规模恐怖战争其所以发生,既因人类尊严、平等与相互尊重等民主原则之遭摒弃,亦因人类与种族之不平等主义得以取而代之,借无知与偏见而散布。”

基于历史上累加的沉痛教训和人权理念的广泛传播,国际社会就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问题达成了前所未有的广泛共识。在联合国的努力下,从《联合国宪章》开始,陆续颁布了一系列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公约、宣言和其他国际文件。这些公约、宣言和国际文件,从一般的和特殊的角度规定了少数民族的权利及其实现途径或机制,集中体现了国际社会对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共识。

以尊重人权的名义提出保护少数民族基本权利

被认为是联合国基本大法的《联合国宪章》在其序言中申明,“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维持正义”;在第一条明确规定“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国际人权宪章》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3个国际法文件几乎以无差别的形式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其中,《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第27条规定:“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在规定禁止歧视的基础上,强调“专为使若干须予必要保护的种族或民族团体或个人获得充分进展而采取的特别措施,以期确保此等团体或个人同等享受或行使人权及基本自由者,不得视为种族歧视。”这是国际社会第一次以公约的形式解释对种族、民族团体或个人的特别措施不属于“逆向歧视”。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3个公约,是为了在生命和生存的意义上,防范对少数民族群体和个人的侵害。其中《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规定,对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等,“不论其犯罪日期,不适用法定时效”。

从不同角度规定了尊重与保护少数民族的权利

其他重要的公约和宣言还有《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取缔教育歧视公约》、《在青年中促进各国人民之间和平、互尊和了解的理想的宣言》、《国际文化合作原则宣言》、《种族与种族偏见问题宣言》、《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土著和部落人民公约》(第169 号公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等,这些公约和宣言从教育、就业、文化、种族或民族平等、宗教信仰自由等各个角度规定了对少数民族权利的尊重与保护。

《国际文化合作原则宣言》在其序言中指出:“因为战争是在人的心中开始的,所以,保护和平必须建于人的心中。”并在第1条规定:“各种文化都具有尊严和价值,必须予以尊重和保存;所有文化都是属于全体人类的共同遗产的一部分,它们的种类繁多,彼此互异,并互为影响。”第6条规定:“国际合作在通过其本身的良好行动促进所有文化的提高的同时,应尊重每一种文化的特殊性质。”

《种族与种族偏见问题宣言》的前言指出:“深信各民族、各社会群体无论其构成或民族血统如何,均以自己的创造能力推动了文明及文化进步,而多种文明和文化相互渗透的结果,成为人类的共有财产。”在总共10项条款中,分别强调“所有个人与群体均有维护其特性的权利,有自认为具有特性并为他人所确认的权利”;“应当在国家及国际范围内尊重所有群体保持其本身文化特征的权利,以及其独特的文化生活的发展。不言而喻,各群体均有充分的自由来决定维护、酌情调整或丰富其认为是本民族特征本质的价值观念”。在学校教育方面提出“特别要保证课程和课本包括有关人类团结和多样化的科学与伦理的内容”,“新闻机构和那些负责或从事新闻工作的人员以及全国所有其他组织,必须增进所有个人或群体之间的了解、容忍与友谊,并支持消除种族主义、种族歧视和种族偏见”。

关于国家责任,《种族与种族偏见问题宣言》指出,“国家的主要职责是在尊严和权利人人完全平等的基础上,确保所有个人与群体的人权与基本自由”,“各国应在其权力范围内,并根据宪法原则与程序,通过立法或其他手段,特别在教育、文化和信息领域内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遵照《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载各项原则,防止、禁止并消除种族主义、种族主义宣传、种族分隔和种族隔离,并鼓励宣传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方面关于造成及防止种族偏见和种族主义态度的知识和研究成果”。“鉴于禁止种族歧视的法律本身尚不全面,各国通过行政机构对种族歧视事例进行系统的调查,通过反对种族歧视行为的法律补救方法的完整体系,通过旨在反对种族偏见和种族歧视的广泛的基础教育和研究方案,通过旨在促进群体间真正相互尊重的、积极的政治、社会、教育和文化措施方案,对上述法律作出补充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实施专门方案以促进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获得进展,对于本国国民,则应实施确保其有效参与社会决策进程的计划”。“全人类和各国人民不论其种族、肤色及血统,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的原则,是得到普遍接受和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因而一国实行任何形式的种族歧视即构成侵犯国际法的行为,应当承担国际责任”。

《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申述该宣言制定的目的是“考虑到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漠视和侵犯,特别是对思想、良心、宗教或任何信仰等自由的权利的漠视和侵犯,已经直接或间接地给人类带来了战争和巨大的痛苦”,“考虑到宗教或信仰对于任何信教或抱有信仰的人来说是他人生观中的一个基本因素,并考虑到宗教或信仰自由应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

《土著和部落人民公约》是在1957 年《土著和部落人口公约》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按照公约的序言,修改的原因是“认识到这些民族希望在其所居住国家的结构之内,自主管理本民族各类机构、生活方式和经济发展,以及保持并发扬本民族的特点、语言和宗类机构、生活方式和经济发展,以及保持并发扬本民族的特点、语言和宗教的愿望”,是为了“去除早期标准中的同化倾向”。该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自我确定为土著或部落应被视为是决定本公约条款适用的群体的一个根本标准”;第2条规定“各政府有责任在有关民族的参与下发展协调而有系统的行动,以保护这些民族的权利并尊重其作为一个民族的完整性”。

与此同时,一些地区性的公约如《欧洲人权公约》,也在少数民族权利保护上发挥了作用,体现了欧洲关于少数民族权利(主要是个人权利)保护的共识。

在联合国的体制下,主权国家承担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义务

二战后,少数民族权利保护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名副其实的“国际共识”,产生了真正国际法意义上的有关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国际法文件。这些国际法文件,从受保护的权利主体来说,不仅包括了民族或种族、语言、宗教文化上的少数人或少数民族,而且一战前备受排斥的土著民族也被明确包括在内。从权利保护的范围和内容来看,不仅囊括了现代国家公民所广泛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而且还包括了利于维持少数民族特性和传统的群体权利。不仅如此,这一时期的少数民族权利和自由,已经上升为基本人权和自由,这一权利性质的转换,为约束国家行为提供了人权法意义上的保障。二战后,主权国家不仅被要求承担“不干预”的消极义务,而且被赋予了明确的积极义务。

从立法框架来看,二战后的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立法,覆盖了全世界几乎所有的国家和地区。从法律实施的保障来看,以联合国为依托,建立起了正式的机构,如人权委员会(人权理事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乃至安理会、国际刑事法院等,制度上有报告及审查制度、缔约国指控处理及和解制度、个人申诉制度等以及相应的机制。这些机构、制度和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使得以联合国为中心的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系统大大超越了脆弱的国际联盟。在联合国的体制下,主权国家承担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义务不再完全取决于或受制于主权国家的所谓“国家利益”。

 

文章来源:中国民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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