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科网首页|客户端|官方微博|报刊投稿|邮箱 中国社会科学网
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国际共识和国家义务(五)
——冷战后,世界范围内的少数民族权利保护共识进一步发展,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范围进一步拓展
作者:周少青 日期:2012-07-13

冷战后,世界范围内的少数民族权利保护共识进一步发展,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范围进一步拓展。与此同时,由于欧洲再次出现了较大规模的既成国家分裂成若干小国的历史事件,并相伴产生少数民族问题,国际社会再次认识到,日益升级的民族、种族和宗教冲突,已严重威胁到有关国家的经济、文化、社会和政治制度及领土完整,“满足那些在种族、宗教、语言上属于少数的人的渴望,保障他们的权利,可以缓和民族间的紧张局势,有利于少数者所在国家的政治和社会稳定……也是国家和平与稳定的决定性因素”。基于此,国际社会进一步加强了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深受冲击的欧洲(尤其是中东欧)更是首当其冲。

这一时期,从国际层面来看,比较突出的文件有联合国大会1992年底通过的《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和2007年通过的《土著人民权利宣言》。其他比较重要的宣言和公约有《生物多样性公约》、《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等。

第一个专门致力于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联合国文件诞生

《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是第一个专门致力于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联合国文件,代表着国际社会对少数民族权利保护内容和相关国家义务的共识。其最大特点是将《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谨慎的、模糊的和消极权利式的权利保护规定变成积极进取的、明确的和积极权利式的规定。首先,该宣言详细罗列了少数民族的权利范围,规定少数民族“有权私下和公开、自由而不受干扰或任何形式歧视地享受其文化、信奉其宗教并举行其仪式以及使用其语言;有权有效地参加文化、宗教、社会、经济和公共生活;有权以与国家法律不相抵触的方式切实参加国家一级和适当时区域一级关于其所属少数群体或其所居住区域的决定;有权成立和保持他们自己的社团;属于少数群体的人有权在不受歧视的情况下与其群体的其他成员及属于其他少数群体的人建立并保持自由与和平的接触,亦有权与在民族或族裔、宗教或语言上和与他们有关系的其他国家的公民建立和保持跨国界的接触”。   

其次,该宣言明确了主权国家对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国家义务,规定“各国应在各自领土内保护少数群体的存在及其民族或族裔、文化、宗教和语言上的特征,并应鼓励促进该特征的条件;各国应采取适当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实现这些目的”。具体来说,各国应采取措施,创造有利条件,使属于少数群体的人得以表达其特征和发扬其文化、语言、宗教、传统和风俗(但违反国家法律和不符合国际标准的特殊习俗除外);应采取适当措施,在可能的情况下,使属于少数群体的人有充分的机会学习其母语或在教学中使用母语;应酌情在教育领域采取措施,以期鼓励对其领土内的少数群体的历史、传统、语言和文化的了解。属于少数群体的人应有充分机会获得对整个社会的了解;应考虑采取适当措施,使属于少数群体的人可充分参与其本国的经济进步和发展。

再次,该宣言在规定“各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属于少数群体的人可在不受任何歧视并在法律面前完全平等的情况下,充分而切实地行使其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同时,规定“国家政策和方案的制订和执行应适当照顾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合法利益”。  

总的来看,《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对《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不仅具有解释规范的作用,而且具有重要的政治及道义引领价值。

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呈现多角度化

《土著人民权利宣言》是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又一个重要的土著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国际法文件。该宣言确认了土著人民无论作为集体还是个人,享有《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法承认的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并就土著人民的自决(治)权、参与权、土地及自然资源权利、身份权和文化权等涉及群体特性的权利作出了广泛规定。引人注目的是宣言对土著人民传统文化权利和相关知识产权的规定。其第11条规定“土著人民有权实践和振兴其文化传统与习俗……包括有权保存、保护和发展其文化过去、现在和未来的表现形式,如考古和历史遗址、手工艺品、图案设计、典礼仪式、技术、视觉和表演艺术、文学”;“有权保存、管理、保护和发展其文化遗产、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及其科学、技术和文化表现形式,包括人类和遗传资源、种子、医药、有关动植物群特性的知识、口授传统、著作、图案设计、体育运动和传统游戏、视觉和表演艺术。他们也有权保存、管理、保护和发展自己对这些文化遗产、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知识产权”。宣言强调其“所承认的权利为世界各地土著人民生存、尊严和幸福的最低标准”。

此外,《生物多样性公约》、《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等,也从不同角度规定了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内容,反映了不同领域人们的国际共识。如《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认识到许多体现传统生活方式的土著和地方社区同生物资源有着密切和传统的依存关系,应公平分享从利用与保护生物资源及持续利用其组成部分有关的传统知识、创新和实践而产生的惠益”;《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的“人类基因组意味着人类家庭所有成员在根本上是统一的,也意味着对其固有的尊严和多样性的承认”;《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的“文化多样性——人类的共同遗产文化在不同的时代和不同的地方具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这种多样性的具体表现是构成人类的各群体和各社会的特性所具有的独特性和多样化。文化多样性是交流、革新和创作的源泉,对人类来讲就象生物多样性对维持生物平衡那样必不可少”;以及《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的“保护与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前提是承认所有文化,包括少数民族和原住民的文化在内,具有同等尊严,并应受到同等尊重”,“只有确保人权,以及表达、信息和交流等基本自由,并确保个人可以选择文化表现形式,才能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等等。为实现上述权利和共识,这些公约和宣言都明确规定了主权国家所承担的义务。

欧洲为少数民族权利保护规定了更严格的国家义务

与此同时,作为受中东欧既成国家裂变冲击最严重的欧洲,在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方面表现出了更强的共识、更多的行动和更严格的国家义务。从1990年开始,欧洲委员会等区域性组织陆续出台了许多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建议、决定、公约或条约。通过这些建议、决定、公约或条约,欧洲形成了自己的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欧洲共识”和标准。

在1990年的建议书中,欧洲委员会明确提出“给予一个处境特殊的少数民族以特殊的优惠是正当的”;关于国家义务,建议书指出“国家要采取一切必要的立法的、行政的、司法的和其他措施,以创造有利条件,使少数民族能够表达他们的认同,发展他们的教育、文化、语言、传统和风俗”。建议书还明确了国家的消极义务,即不得采取对少数民族的强制同化政策,不得用行政的手段改变少数民族居住区的人口结构,不得迫使少数民族必须居留在地理意义或文化意义上的“社区”内。

最能体现欧洲在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方面共识的是1992年欧洲委员会颁布的《欧洲区域性或少数民族语言宪章》和1995年通过的《欧洲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在这两部区域性人权法文件中,少数民族的语言权利和其他权利得到全面的肯定与保护。此外,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在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方面的作用也很值得关注。1990年以来,欧安组织陆续发布了一系列涉及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重要文件,如《关于人类向度的哥本哈根会议文件》、《少数民族专家日内瓦会议报告》、《关于人类向度的莫斯科会议文件》、《关于少数民族高级专员的赫尔辛基决定》等,这些文件连同欧洲其他组织推出的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项目、行动纲要等,一起构筑起欧洲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系统网络。为了充分保证上述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欧洲共识”和标准能够在中东欧国家推行,北约和欧盟还将其作为加入的前提条件。

 

文章来源:中国民族报
版权所有: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学与人类学研究所
网站技术支持: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学与人类学研究所网络信息中心
地址:北京市中关村南大街27号6号楼 邮编:10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