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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社会科学院人员因私事出国(境)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人事处 日期:2016-10-10

中共中国社会科学院党组文件

 

         社科党组字〔2016〕人字119号              

 

关于印发《中国社会科学院人员因私事出国(境)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院属各单位:

经第413次院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中国社会科学院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严格贯彻执行。

 

中国社会科学院人事教育局

                                2016年7月12日

 

 

中国社会科学院人员因私事出国(境)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我院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的管理,根据《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关于加强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出国(境)管理的通知》及北京市《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实施办法》等文件,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院在编工作人员、退(离)休人员、研究生院在校学生及我院管理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中“私事”是指: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学、陪读、处理婚丧事宜、治病、旅游及其他非公务活动。

第四条  登记备案人员申请因私事出国(境),按照管理审批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不属于登记备案范围内人员申请因私事出国(境),凭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到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按需申领出国(境)证件。出国(境)前应向本单位提交申请材料,并经本单位批准。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六条  登记备案人员范围:

(一)现职副处级以上干部(含六级以上管理岗位人

员);

(二)退(离)休所局级以上干部;

(三)重要部门、重要岗位中涉及国家安全或机密的

人员;

(四)其他需登记备案的人员。

第七条  登记备案人员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负责填写《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表》。院直机关退(离)休所局级以上干部由离退休干部工作局负责填写《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表》。

第八条  登记备案人员的基本情况(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发生变化或新增、撤销登记备案人员时,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表》报送人事教育局,由人事教育局统一向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登记备案。

第九条  各单位因私事出国(境)审批单位公章和领导签字式样变更后,人事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因私事出国(境)审批单位公章和领导签字式样备案表》报送人事教育局,由人事教育局向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进行备案。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条  人事教育局负责受理全院现职所局级干部(四级以上管理岗位人员)、院直机关现职副处级以上干部(六级以上管理岗位人员)和退(离)休局级以上干部因私事出国(境)审批工作。

第十一条  院属各单位负责受理本单位其他人员的因私事事出国(境)审批工作。

第十二条  登记备案人员因私事出国(境),须提前10个工作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审批表》。

第十三条  人事部门受理申请后,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院属各单位负责管理审批的登记备案人员因私事出国(境),须由本单位党委(组)主要负责人签署具体意见。党委(组)主要负责人因私事出国(境),由纪委负责人签署具体意见后报人事教育局。

第十五条  院直机关现职副处级以上干部(六级以上管理岗位人员)和退(离)休局级干部因私事出国(境),人事教育局受理后,由办公厅相关部门签署具体意见,人事教育局审批。

第十六条  现职所局级干部(四级以上管理岗位人员)因私事出国(境),人事教育局受理后,由办公厅相关部门签署具体意见,人事教育局报分管副院长审批。

第十七条  在职人员因私事在国(境)外停留时间,执行国家及我院有关休假等文件规定。离休、退休人员在境外停留时间,执行因私出国(境)相关文件规定。

第十八条  因私事出国(境)的党员干部,在国(境)外不得以党员身份参加公开活动,每季度要把在国(境)外的情况向所在单位和单位党组织进行汇报,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出国(境)前下列情况有变化的,须按照管理权限报相应部门审批备案。

(一)目的地发生变化的;

(二)因私事出国(境)时间提前或推迟的;

(三)因私事出国(境)时间延长的;

(四)其他与已审批事项不一致的。

第二十条  在职人员因私事出国(境)逾期不归,24小时之内报告上级人事部门,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登记备案人员申请出国(境)定居的,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职副处级以上干部(六级以上管理岗位人员),须在辞去现职一年以后;退休副处级以上干部(六级以上管理岗位人员),须在办理退休手续半年以后,方可申请。

(二)涉密人员脱密期满后方可申请。

第二十二条  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应持因公护照。特殊情况需持普通护照出国,应经国际合作局批准后,按组织人事管理权限报人事部门审批。各单位对此应从严掌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审批单位不得受理本人申请因私事出国(境):

(一) 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

人、犯罪嫌疑人的;

(二)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三)在违纪案件中受到立案调查的;

(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有关部门决定不准出境

的;

(五)未经国际合作局批准,申请持因私证件执行因公临

时出国(境)任务的;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因私事出国(境)审批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人事教育局负责全院因私事出国(境)工作的统一管理和业务指导。院属单位及人事部门负责本单位因私事出国(境)工作的具体管理。 

第二十五条  登记备案人员不得私自办理外国长期居留证以及台湾、香港和澳门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六条  登记备案人员配偶或子女,出国定居或办理了外国长期居留证以及台湾、香港和澳门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本人须如实向所在单位报告。其中,中央管理的干部在向所在单位党组报告的同时,须向中央组织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对已申领因私事出国(境)证件的人员,各单位要严格管理,进行维护国家利益、增强保密观念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  对登记备案人员已申领的出国(境)证件要集中保管,各单位要建立台账。

人事教育局负责保管中央管理的干部及现职所局级干部(四级以上管理岗位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证件;离退休干部工作局负责保管院职能部门退(离)休所局级以上干部因私事出国(境)证件;其他登记备案范围内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证件由各单位人事部门保管。

第二十九条  登记备案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经审批后方可领取因私事出国(境)证件;因私事出国(境)返回后10天内,须将证件交由人事部门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  登记备案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证件丢失的,本人应及时向党委(党组)提交情况说明,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证件作废申请,进行注销。

第三十一条  登记备案人员需在回国(境)7个工作日内,填写《登记备案人员因私事出国(境)事项申报表》,各单位人事部门对照出入境记录与批准的出入境时间、目的地进行核对,如发现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行程等问题,须立即报告本单位党委(党组),各单位党委(党组)将违规情况报人事教育局和直属机关纪委。

第三十二条  教学科研人员特殊情况持普通护照出国,需在回国7个工作日内,填写《教学科研人员持普通护照履行公务事项报告表》,各单位人事部门对照出入境记录与批准的出入境时间、目的地进行核对,如发现未经批准擅自持普通护照执行公务,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行程等问题,须立即报告本单位党委(党组),各单位党委(党组)将违规情况报人事教育局和直属机关纪委。

第三十三条  院属各单位要指派专人负责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工作,明确责任,切实加强监管。对履行监管职责不力的所局领导、人事干部,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院属各单位对教学科研人员持普通护照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负有主体责任,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纪检部门负监督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事出国(境)证件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的,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视情节轻重按照《中国共产党员纪律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  院属各单位每年12月30日前将当年度本单位登记备案人员因私事出国(境)以及教学科研人员持普通护照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情况报人事教育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制定的《中国社会科学院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代管单位、院属企业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人事教育局负责解释。

  

 

附件

中国社会科学院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审批表(所人出字)

登记备案人员因私事出国(境)事项申报表

 

 

文章来源:人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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